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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莲花县政府网站 www.zglh.gov.cn   更新时间:2006-11-23 15:04:25   来源:


    第七章 查 验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一)追捕逃犯、侦破案件中,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二)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以及巡逻执勤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三)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时;  
    (四)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  
    第三十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查验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第八章 查 验   
    第四十条 公民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一)追捕逃犯、侦破案件中,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二)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以及巡逻执勤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三)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时;(四)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   
    第四十二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查验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公民申报换领新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证件工本费由财政部根据制证成本核定。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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