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必须是经依法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经依法批准进口的。 第十七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应当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聘请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第四章 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保安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培训;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其中,外地务工人员还应当持有暂住证和务工证明。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娱乐场所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得雇佣没有前款所列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人员就业。 第二十五条 严禁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开设赌场、赌局,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贩卖、传播淫秽书刑、影片、录像带、图片及基他淫秽物品,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员从事上述活动提供方便和条件。 严禁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卦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得调戏、侮辱妇女,不得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抢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娱乐场所。 第二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并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措施,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擅自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娱乐项目,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未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核手续;逾期不办理审核手续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