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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莲花县政府网站 www.zglh.gov.cn   更新时间:2006-11-23 15:33:13   来源:

(四)有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提高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市区内营业的,营业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和规模需要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地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不低于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音像制品连锁门店;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1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有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2年以上,并取得良好经营业绩的;
(二)申请前2年无违法记录的。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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