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文化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擅自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者使用经营场地。 第三十九条 在核准的价格浮动范围内,文化市场经营者有权浮动票价及服务费用。 第四十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有权维护本单位在职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保护经营场地的设施不被破坏。 第四十一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不得经营反动、淫秽、色情、低级庸俗、有损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及演出活动;不得在娱乐经营活动中提供色情服务和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封建迷信、赌博活动。 第四十二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纳税和缴交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在职人员的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及业务培训工作,提高在职人员的社会主义道德素质和服务水准。 第四十四条 文化市场经营者应接受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制止有损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二)开展积极向上、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成绩突出的; (三)在文化市场管理方面,为群众文化生活服务贡献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文化市场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其非法经营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其非法经营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至四十条规定,侵犯文化市场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20倍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所列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在文化经营中违反国家工商、卫生、物价、税收等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给予文化市场经营者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者自复议机关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