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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莲花县政府网站 www.zglh.gov.cn   更新时间:2006-11-23 15:38:44   来源: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行为应当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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