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省市驻县各单位: 现将《县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一日
县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是指本县自来水公司集中供城区饮用的河流、水库(山塘)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把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源,防治水污染。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城建、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监督和检举污染、破坏水源行为的权利。 对保护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源保护按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 一级保护区范围:从县自来水公司取水口至凫水河毛家桥和取水口下游100米的水域、滩地及河道两岸外延200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范围:从县自来水公司取水口起,沿凫水河上溯至何家坊的水域和滩地及河道两岸外延1000米的陆域,但一级保护区除外。 准保护区范围:县自来水公司取水口以上流域内,除一、二级保护区的水域、滩地和陆域均为准保护区。 第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设立明显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八条 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Ⅲ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满足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要求。 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化肥、染料、农药、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性或剧毒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医疗废物、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河道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在河道的滩地和岸坡内堆放、存贮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炸鱼、毒鱼; (六)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第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准保护区的行为之外,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采矿和选矿(煤、铁、石、石英砂、高岭土等)、制砖、制陶等有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二)新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超过规定的污染物。 第十一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二级和准保护区的行为之外,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采砂和从事旅游、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四)从事规模化禽畜养殖和网箱养鱼活动; (五)堆置和排放废渣、垃圾、粪便、废油、残油和其他废弃物;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污染地下水水源: (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化学农药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物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