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在城区内饲养鸡、狗、猪等家畜家禽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50元; (九)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城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文化广电等新闻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对影响、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不良行为及个人及时予以公开曝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市管理 环境卫生 通知 抄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县纪委,县人武部,县法院, 县检察院。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17日印发 共印1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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