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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莲花县政府网站 www.zglh.gov.cn   更新时间:2008-4-30 8:27:11   来源: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消费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关于征收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
税 目  征收范围 计税单位 税率(税额)
一、烟   
1.甲类卷烟   45%
2.乙类卷烟 包括各种进口卷烟  40%
3.雪茄烟   40%
4.烟丝   30%
二、酒及酒精   
1.粮食白酒   25%
2.薯类白酒   15%
3.黄酒  吨 240元
4.啤酒  吨 220元
5.其他酒   10%
6.酒精   5%
三、化妆品 包括成套化妆品  30%
四、护肤护发品   17%
五、贵重首饰及珠宝
玉石 包括各种金、银、珠
宝首饰及珠宝玉石  10%
六、鞭炮、焰火   15%
七、汽油  升  0.2元
八、柴油  升 0.1元
续表
税 目 征收范围  计税单位 税率(税额)
九、汽车轮胎   10%
十、摩托车   10%
十一、小汽车   
1.小轿车   
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200毫升以上的(含2200毫升)   8%
气缸容量在1000毫升至2200毫升的(含1000毫升)   5%
气缸容量在1000毫升以下的   3%
2.越野车(四轮驱动)   
气缸容量在2400毫升以上的(含2400毫升)   5%
气缸容量在2400毫升以下的   3%
3.小客车(面包车) 22座以下  
气缸容量在2000毫升以上的(含2000毫升)   5%
气缸容量在2000毫升以下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1993]第39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
  “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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