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消费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关于征收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 税 目 征收范围 计税单位 税率(税额) 一、烟 1.甲类卷烟 45% 2.乙类卷烟 包括各种进口卷烟 40% 3.雪茄烟 40% 4.烟丝 30% 二、酒及酒精 1.粮食白酒 25% 2.薯类白酒 15% 3.黄酒 吨 240元 4.啤酒 吨 220元 5.其他酒 10% 6.酒精 5% 三、化妆品 包括成套化妆品 30% 四、护肤护发品 17% 五、贵重首饰及珠宝 玉石 包括各种金、银、珠 宝首饰及珠宝玉石 10% 六、鞭炮、焰火 15% 七、汽油 升 0.2元 八、柴油 升 0.1元 续表 税 目 征收范围 计税单位 税率(税额) 九、汽车轮胎 10% 十、摩托车 10% 十一、小汽车 1.小轿车 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200毫升以上的(含2200毫升) 8% 气缸容量在1000毫升至2200毫升的(含1000毫升) 5% 气缸容量在1000毫升以下的 3% 2.越野车(四轮驱动) 气缸容量在2400毫升以上的(含2400毫升) 5% 气缸容量在2400毫升以下的 3% 3.小客车(面包车) 22座以下 气缸容量在2000毫升以上的(含2000毫升) 5% 气缸容量在2000毫升以下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1993]第39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 “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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