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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莲花县人民法院起诉。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例二:
关于莲花县新型墙材矸砖厂不服县人劳局
责令支付和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莲花县新型墙材矸砖厂
被申请人:莲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金年华,局长
第三人:罗家茂,萍乡市开发区木客西路26号101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07年4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莲劳社监罚字[2007]002号)和《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莲劳社监薪支字[2007]002号)不服,于2007年4月16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称:2006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罗家茂签订钢屋架原料棚工程承建合同,由第三人全权负责包工、包料、包设计、包安装。工程于2007年元月18日完工,总造价50688元,现已支付35182.6元,尚欠15505.4元,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工程,并告知第三人提出整改方案,但至今未整改,所以余款未付,此款为工程款,不是民工工资,所以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一事。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07年元月中旬受理申诉人(本案第三人)要求支付劳动报酬2万元的投诉,于元月18日立案监察。发现申请人没有和所用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和未付部分工程款,根据申请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和第三人提出的未付民工工资表,依据《劳动法》第91条之规定,于2月2日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莲劳社监字[2007]1号),责令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支付民工工资。但申请人逾期未改正,被申请人于4月3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1条之规定,作出责令支付民工工资18630元的决定(莲劳社监薪支字[2007]002号)和行政处罚2000元的决定(莲劳社监罚字[2007]002号)。
第三人称:第三人于2006年10月18日与申请人签订承包钢棚制作工程协议,于同年12月中旬已交付申请人使用,而申请人一直借工程质量问题拒付部分余款。实际上该工程经多人验收无质量问题,且申请人也未提出具体质量问题及整改内容。另外申请人改变原协议制作方案,在按点工计算工资时,第三人所带民工吕利勤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其左眼严重损坏,现急需手术费用,而申请人不但没有支付医药费还拖欠工资。
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材料中,由刘春云制作的考勤表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认定无关联性;询问笔录、协议、补充协议、结算单等其他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另查明,莲花县新型墙材矸砖厂是2004年7月21日在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春财,该企业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家庭成员签名为刘春财、刘春。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未确认争议双方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劳动法对申请人作出支付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决定书》(莲劳社监薪支字[2007]002号)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莲劳社监罚字[2007]002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莲花县人民法院起诉。
二00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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